周到解读高空抛物定罪④ | 物业不再是“看客”,而是要承担侵权责任!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明确物业企业在未尽到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同时明确物业企业对其它责任人享有相应追偿权。

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同济大学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金泽刚看来这明显加大了物业的管理之责,促使其加强管理,预防危害的发生,又不放过直接责任人。


新闻晨报·周到记者:《意见》与以往的高空抛物、坠物司法审判相比,主要出现了哪些变化?这些变化将产生怎样的影响?

金泽刚教授:和以往的高空抛物、坠物司法实践对比,《意见》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适当限制《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连坐”条款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意见》第13条规定,涉及《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适用的,可以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在民事诉讼中,法律明文规定需要审委会讨论的情况是很有限的,此次《意见》规定对“连坐”条款的适用可以提交审委会决定,提高该条文决定适用的位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配图,图文无关

第二,明确人民法院积极查找直接侵权人职责。

与以往司法审判法院在查找直接侵权人较为消极不同,《意见》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过程中,要积极主动向物业服务企业、周边群众、技术专家等询问查证,加强与公安部门、基层组织等沟通协调,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最大限度查找确定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赔偿责任,督促物业尽职尽责。

以往,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基本上无需对高空坠物的行为承担责任。

如今《意见》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造成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使他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物业企业对其它责任人享有相应追偿权,这明显加大了物业的管理之责,促使其加强管理,预防危害的发生,又不放过直接责任人。

未来,在处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时,一方面,司法机关将积极主动地查找直接侵权人,即使未查找到直接侵权人的,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时也将十分谨慎;另一方面,受害人可将物业作为责任主体,要求其承担未履行管理维修义务前提下的赔偿责任。

从长远来看,在物业的确已尽到管理责任,又没有办法发现真正的责任人的情况下,可以适当考虑其他渠道的社会救济措施,以补充住户“连坐”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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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周到上海       作者:张益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