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到解读高空抛物定罪③ | 治理高空抛物,能达到“醉驾入刑”的效果吗?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规定,对于故意高空抛物的,根据具体情形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且对多次实施的,或者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等情形,应当从重处罚。

很多人将此次治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类比为“醉驾入刑”。那么,这两者是否有异同之处?《意见》的出台,又能否带来与“醉驾入刑”相似的效果呢?

在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同济大学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金泽刚看来,可以预见,随着《意见》的真正贯彻落实,“高空不抛物”的观念将随之为广大民众所接受。


新闻晨报·周到记者:《意见》提到“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的,可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多次实施的、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在人员密集场所”等情形下实施的高空抛物犯罪行为,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这些内容将带来怎样的影响?

金泽刚教授:《意见》第6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1)多次实施的;

(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

(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

(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上规定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刑罚需要考量的因素很多,不仅包括行为的手段、行为的次数、行为的场合、行为的对象、行为后果等,还需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

一般而言,如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性大、手段残忍、多次实施、不计后果等情形,司法机关在量刑上会考虑从重处罚。

《意见》第6条采用列举加兜底的立法模式,对主观恶性大,客观危害大的行为人从重处罚,不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同时也符合量刑的基本原理。

这一规定将充分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对司法实践中那些屡教不改、行为危险性大的高空抛物行为人从重处置,以利于遏制高空抛物事件的发生。

▲配图,图文无关

新闻晨报·周到记者:很多人将《意见》类比为“醉驾入刑”。这两者是否有异同之处?《意见》的出台,能否带来与“醉驾入刑”相似的效果?

金泽刚教授: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方法多种多样,应当说,刑法是迫不得已的最后手段,但刑法也是最为直截的治理方法。

当前,针对明显典型久治不愈的顽症,动用刑法推动社会治理已成为立法与公众认同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

《意见》对高空抛物、坠物的治理强调刑罚威慑和教育,与醉驾入刑目的的确比较接近,二者均是希望借助刑法的严厉性特征,迅速整治某种令民众深恶痛绝的社会乱象。

然而,在具体的方式上,《意见》强调高空抛物、坠物的刑事治理与醉驾入刑稍有不同。

其中最主要的不同是,醉驾入刑是将以前的无罪行为在立法上规定为有罪,是立法上的犯罪化;而《意见》强调高空抛物的刑法规制,更大程度上是对犯罪化的强调,是司法上的犯罪化问题。

高空抛物、坠物本来就符合已有罪刑规范的入罪要件,《意见》的相关规定只是在司法适用上予以强调,提醒司法机关不能过分轻纵这些行为人,相反应该主动介入,积极查案缉凶,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宁。

从社会效果上来看,自醉驾入刑以来,“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观念已深入人心。可见,以追究刑事责任倒逼民众树立规范意识,效果十分明显。

因此,也可以预见,随着《意见》的真正贯彻落实,“高空不抛物”的观念也将随之为广大民众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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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周到上海       作者:张益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