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到解读高空抛物定罪② | 故意高空抛物未造成伤人等后果,依然可以定罪!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规定,对于故意高空抛物的,根据具体情形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且对多次实施的,或者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等情形,应当从重处罚。

在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同济大学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金泽刚看来,今后即便是高空抛物行为没有发生实害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也可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改变了以往“无损害,不惩罚”的做法。


新闻晨报·周到记者:《意见》明确区分了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意见》作此区分的原因是什么?对未来司法实践有何影响?

金泽刚教授: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虽一字之差,但反映出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在入罪条件、量刑梯度上就有明显差距。

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高空抛物行为不敢轻易判决为故意犯罪,大都仅以过失犯论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过失犯法定刑较轻且以发生实害后果为构罪要件。

将高空抛物行为认定为过失犯罪,既轻纵了犯罪人,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也不符合刑法主客观相结合的处罚原则。

根据刑法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所以,故意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行为人追求或者放任某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过失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具有疏忽或者有充足的依据相信其不会发生。

在刑法理论上,如何认定犯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颇具争议,特别是在“放任”和“过于自信”、“疏忽大意”之间的区别上。

高空抛物的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一个非常危险、可能致人伤亡的行为,仍对楼下他人可能伤亡的结果不管不问,这即不是疏忽,也没有充足的依据相信伤亡后果不会发生,主观上更多属于放任型的故意。

《意见》在刑法适用层面区别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对司法实践会产生以下影响:

第一,对于高空抛物行为而言,构成犯罪不再以必须发生实害后果为要件。

换言之,即便是高空抛物行为没有发生实害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也可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改变了以往“无损害,不惩罚”的做法。

第二,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的刑罚力度将大幅度提升。

以往,将高空抛物行为认定为过失犯罪,最高刑仅为7年有期徒刑,如今明确高空抛物故意犯罪,在理论上最高可处以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第三,将以往司法实践中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高空坠物行为作为过失犯罪处罚,扩张了刑法处罚范围,有利于发挥刑罚的预防效应。

以往,高空坠物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不进行刑事处罚,如今将高空坠物纳入刑罚范围,一方面是对高空抛物的前置性预防,另一方面也说明司法机关利用刑罚的威慑和教育作用,治理高空抛物、高空坠物的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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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周到上海       作者:张益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