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执行人要求银行开保管箱屡次遭拒,怎么办?

上海市民张女士在某银行上海分行租了一个保管箱,用于存放银元、黄金等贵重物品。生病住院期间,自觉不久于人世,于是在医院立下一份代书遗嘱,指定了遗嘱执行人和遗嘱监督人,但未写明受益人,且其亦无法定继承人。遗嘱订立不久后,张女士匆匆离世,遗嘱执行人开启保管箱的要求遭银行拒绝。

拿不到保管箱内的物品,张女士的遗嘱就无法得到执行。遗嘱执行人李先生于是将银行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月14日,浦东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代书遗嘱处理身后事

2013年8月,张女士在银行租了一个保管箱,用于存放金表、金项链等贵重物品,到期后又续约至2015年12月。

原告李先生是张女士的同学。张女士一生未婚未育,得知自己患病后,于2015年9月20日在中山医院立下书面遗嘱,指定李先生为遗嘱执行人,让他按其心愿处理保管箱中的物品,林女士、马先生为遗嘱监督人。

该份遗嘱中有医生签字,确认张女士立遗嘱时神志清楚,并盖有“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病区医疗专用章”。

2015年9月,李先生一行持张女士书面委托前往银行要求办理退箱业务,被告知应将委托书进行公证后方可办理。

2015年9月23日,张女士书面委托李先生等办理退箱业务,银行以不知委托人是否意识清醒、委托书需要公证为由拒绝办理。

2015年9月27日,张女士去世。同年12月25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张女士的代书遗嘱进行公证,确认这是她生前所立最后一份有效遗嘱。

要求开箱屡次被拒

作为遗嘱执行人,李先生将银行起诉至法院,林女士、马先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银行允许其开启涉诉银行保管箱,取走箱内物品,两名第三人表示没有意见。

被告银行称,张女士与被告签订了保管箱租赁合同,原告和同学到业务点要求开箱,并告知张女士身患重病。被告不知道其是否意识清醒,且没有收到委托书,因此要求原告对委托书进行公证才可办理业务。

银行称,根据保管箱业务办理第30条规定,租箱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应提交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由经法定程序确认的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向开办支行申请开箱。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经法定程序确认的合法继承人的相关证明,不符合申请开箱的条件,所以被告告知原告,需经过公证或者法院有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来确认,在满足该条件后,被告才可办理开箱。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开箱,被告是认可的。

遗嘱执行人有权清点保管遗产

庭审中,原告出具户籍摘录及户籍信息以证明张女士无法定继承人,治丧小组登报讣告也未出现法定继承人,且有多位证人证明张女士无法定继承人,法院因此认可原告提出的张女士无法定继承人的意见。

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确认张女士于2015年9月20日的代书遗嘱为其生前所立的最后一份有效遗嘱。法院认为,张女士的代书遗嘱真实有效。

原告李先生以张女士遗嘱执行人起诉被告,被告银行则认为,被告与张女士的租赁合同约定租用人死亡后须经法定程序确认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向出租人提出申请,而原告非继承人也非受遗赠人,故对原告的申请不予许可。法院认为,张女士代书遗嘱中已明确原告为遗嘱执行人,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故原告的身份合法有效,有权对张女士在被告处保管箱内的遗产进行清点、保管。据此,法院判决银行应于判决生效后配合原告李先生开启保管箱,取走箱内物品。

据了解,本案是浦东法院受理的首例涉及遗产执行人请求保管银行保险箱内遗产的案件。

主审法官介绍,这起案件审理的难点在于:一是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对遗嘱执行人具体的权利义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二是银行与租赁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仅约定了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可以提出开箱申请,但未约定遗嘱执行人可以提出此项请求;三是被继承人的代书遗嘱中也仅指明了遗嘱执行人的身份,但对保管箱内物品如何处分未做明示。法院在审理中,最大程度还原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尊重其意愿,在确认遗嘱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判决支持原告要求开箱的诉请。(文中均系化名)

来源:周到上海       作者:张益维 王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