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到解读高空抛物定罪①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为何屡禁不止?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规定,对于故意高空抛物的,根据具体情形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且对多次实施的,或者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等情形,应当从重处罚。

《意见》印发后引发了舆论广泛关注,其中高空抛物可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的相关规定更被看做以刑罚威慑、教育功能捍卫“头顶上的安全”的重要举措。

那么,《意见》的诞生又是基于怎样的背景呢?

新闻晨报•周到记者独家对话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同济大学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金泽


新闻晨报·周到记者:《意见》出台前,在处理因高空抛物、高空坠物而产生的民事、刑事案件过程中,存在哪些困惑?

金泽刚教授:高空抛物、高空坠物案件受到民众关注源起2000年在重庆发生的“烟灰缸案”,该案受害人被楼上掉落的烟灰缸砸成重伤,因无法确定直接侵权人,重庆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判决楼上22户住户各赔偿受害人8100余元,共计17万余元。

此次《意见》出台前,司法实践对高空抛物、高空坠物案件的处置,主要遵循三种路径:

第一,没有发生实际损害的,一般不进行法律惩治,仅由社区或者公安机关进行批评教育;

第二,发生实际损害不严重的,追究民事责任,可由受害者根据《侵权责任法》提起民事诉讼进行救济;

第三,发生实际损害情节严重的,可能进行刑事治理,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名定罪量刑,但这种情况比较少见。

▲配图,图文无关

但在处理这类民事、刑事案件过程中,仍存在以下困惑:

第一,难以查明事实,确定直接侵权人。

我国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高空抛物、高空坠物是一种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而,一旦发生类似案件,公安机关便不再主动介入,往往实行民事处理。这就需受害人自行确定直接侵权人。由于抛物等行为在高空实施,若没有良好的监控设备,仅凭借受害人自己的力量,往往难以确定谁是侵权行为人。

第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连坐”制度实际上执行难。

在难以确定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连坐”条款,即由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给予补偿,分担、弥补受害方的损失。

这一规定虽然尽可能照顾了受害人,但让无辜业主担责,导致本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被顺利实施。

例如前述2000年发生的重庆烟灰缸砸人案,法院判决后,受害人却遭遇了执行难的问题。

据媒体报道,虽然楼上22户住户被判各自赔偿受害人8100余元,共计17万余元,但该案判决14年后,受害人一共只收到了3名被告不到2万元的赔偿。2014年5月6日,当年的受害者不得不再次向渝中区法院提交申请书,希望恢复执行12年前中止的司法判决,让其余被告履行赔偿责任。

▲配图,图文无关

第三,公安机关在对高空抛物、高空坠物行为人进行处罚时面临法律适用难题。

在司法实践中,因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对高空抛物量身定做处罚性规范,即使确定了具体的行为人,公安机关在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时,也往往面临具体的法律适用难题。

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但在具体办案过程中,由于缺乏对足以妨害(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类型化规定,导致高空抛物行为是否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制的行为类型、属于哪一条规制的类型、适用哪一条处罚规则进行处罚仍不明确。

第四,司法机关对高空抛物、高空坠物行为人不仅谨慎入罪,且倾向适用轻刑。

因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类型难以把握,且并无相应的指导意见参考,《意见》出台前,司法机关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人适用刑罚的屈指可数。

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统计显示,一方面,因高空抛物发生的法律纠纷,刑事案件数量占比不及总数的4%;另一方面,对于高空坠物案件,司法机关基本不进行刑事处理。

在4%的高空抛物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被司法机关定性为过失犯罪,而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等故意犯罪的情况极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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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周到上海       作者:张益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