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签合同后却把网店卖给他人,索赔逾18万元为何仅判赔偿1.2万元?

肖某、奉某系一家文化传媒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在天猫商城注册店铺名为某旗舰店。原告系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专门帮客户转卖网店。双方签订居间合同后,被告却擅自将公司卖给案外人。据此,上海这家网络科技公司向法院诉请181000元赔偿。但法院最终仅判被告赔了居间费用12000元,原因在于法院认定原告合同中相关格式条款无效。

网签合同后却把网店卖给他人

2016年,肖某通过QQ跟原告公司业务员梁某磋商,希望通过原告公司的平台,出售自己公司的天猫网店。

当年7月,肖某和奉某通过登录网络签约平台,点击了“确认签约”,就跟原告公司签订了独家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肖某和奉某独家委托原告公司,以68万元出让股权的方式出售上述天猫商城网店,双方更以电子签约的方式签订了《独家委托协议》。

协议签署第二天,原告员工梁某通过QQ告知被告,已寻找到买家,要求被告准备过户资料。被告肖某对于原告将出售价提升1万元表示感谢,并回复会全力配合。

2016年7月20日买方补足全款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联系原告公司,与买家签署《天猫商城及股权转让协议》及交接网店、过户股权。然而,原告方却无法联系。同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方已将自己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买家之外的案外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因违约起诉索赔181000元

原告公司认为,两被告上述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原告赔偿违约金、委托报酬、人力物力成本以及律师费等,合计181000元。

两被告辩称, 2015年原告的工作人员联系被告,询问有无出售店铺的意向?被告在并不排除出售店铺可能的情况下,与原告工作人员进行了沟通,但被告从未注册成为原告网站的会员,系原告自行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店铺信息截图发布到原告网站上。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提供了独家委托协议,并多次强调称系公司流程,日后还将签订正式合同。鉴于被告肖某看到合同上注明签章后生效,故肖某让其母亲点击了“确认签约”,奉某让其女儿代为点击了“确认签约”。后被告在原告客服的引导下作了电话回访,并非被告本人真实意思。肖某还认为合同条款均系限制被告,存在较大交易风险。

被告认为,双方间未订立合法有效的合同,不应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电子合同,系霸王条款的格式合同,免除原告的责任、加重被告的责任,排除被告的主要权利,权利义务不对等,应属于无效条款;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有效的居间服务,不存在人力、物力成本或服务费损失;而且被告是因原告网站差评、负面评价较多,所提供的居间事宜出现欺诈行为,就选择立即终止和原告的沟通。被告还认为,即便双方成立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居间方,亦未按照合同约定促成被告的交易行为,故无权收取被告任何费用。

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闵行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第一个焦点在在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配图,图文无关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独家委托协议的订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系由被告登入网络平台,就原告预留在网络平台上的合同文本,通过点击确认签约按钮,以完成签订合同之行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上述签约行为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两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上述签约行为及录音中的陈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另根据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肖某间的多次聊天记录,可反映出被告肖某确有以合理价格出售网店之意向,与两被告完成网络平台签约行为相吻合。综上,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平台签约方式签订的独家委托协议依法成立。签章不应当狭义地从字面上理解为签字或盖章。

此外,法院也认定了双方系居间合同关系。但是,法院认为,合同文本原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相关格式条款虽用黑体加粗的书写方式区别于其他合同内容,但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来看,相关条款存在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就自有财产依法享有排他性的处分权利等主要权利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所以,原告依据上述无效条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及人力、物力成本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根据居间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已提供的居间服务内容及相关行业收费水平,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报酬12,000元。原告其余请求都被驳回。

来源:周到上海       作者:叶松丽 杨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