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是否本人?两次鉴定两个结果,法院最后怎么判?

鉴定意见并不是鉴定结论,只是为司法人员正确行使司法权提供科学依据,法官仍将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并据此作出裁判。

近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宝山法院)审结了一起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公司类案件。

协议上“张先生”签字存疑,谁签的?

2002年,张先生与金某共同受让了上海宝山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全部股权,其中张先生受让20%,金某受让80%。张先生称,2004年2月,金某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制作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并假冒其签名,将其的20%股权转让给了陆某,直至2015年其在查询该工程公司内档时才发现自己股权“被转让”的情况。

张先生表示,股权转让协议上“张先生”签名并非自己所签,转让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7年将陆某作为被告,金某作为第三人诉至上海宝山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庭审中,被告陆某辩称,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张先生”签名是真实的,内容是张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先生的主张不成立。

第三人金某同意被告陆某的答辩意见。

两次笔迹鉴定出现两个结果,怎么判?

面对当事人对签名真假有异议的情况,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法院依法启动法鉴定程序。上海宝山法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中心,以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上“张先生”为检材,通过比对张先生本人在鉴定机构当场书写的签名字迹样本,对股权转让协议落款处“张先生”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

经鉴定,鉴定机构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落款处“张先生”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在运笔动作、连笔方式、搭配比例关系等特征上存在诸多差异点,综合评断差异点价值反映出了非同一人的书写习惯,故股权转让协议落款处的“张先生”签名字迹非张先生书写。

▲配图 ,图文无关

鉴定意见书作出后,被告陆某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为查明事实真相,在获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再次启动第二次鉴定。

与第一次鉴定不同的是,法院除了将股权转让协议落款处“张先生”的签名(检材1)以及张先生本人在鉴定机构当场书写的签名字迹样本作为检材外,还将本案关联文件《原股东股东会决议》签名处的“张先生”作为检材(检材2,张先生已确认此签名的真实性),在辅以经各方确认真实性的生活费清单及发票等材料上的“张先生”签名(形成时间与系争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日期较近),以便更真实反应签名是否为张先生本人所签。

果然,鉴定机构出具第二次鉴定意见,认为检材1上的“张先生”签名与其所认可的本人签名样本书写风貌特征相符,在签名的排列布局,相同单字的写法,相同单字笔画的运笔方式、连笔形态、搭配比例、笔力分布及细微书写动作等笔迹特征上存在诸多符合,综合评断认为检材1上的 “张先生”签名是张先生本人所写。

虽然是两份结论截然不同的鉴定意见,但是由于第二次鉴定在样本字迹上更为全面、充分,在同一鉴定规范下作出的结论更具准确性。因此,法院采纳了第二次鉴定的意见,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张先生”签名为张先生本人所写。

据此,上海宝山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张先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先生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来源:周到上海       作者:叶松丽 胡明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