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旬老母拒绝租房独居被儿子儿媳起诉,称“住一起影响全家的生活质量”……

王老太今年72周岁,本是儿孙承欢膝下,安享晚年的年纪,但她唯一的儿子却要将她“赶”出家门,让她租房独居。因不愿搬走,王老太最后被儿子儿媳告上法庭……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审结了这起排除妨害纠纷上诉案,认为双方关于老人租房独居的协议约定不能改变子女赡养义务的法定标准,依法改判王老太无需搬离。

母亲拒绝租房独居被起诉

王老太怎么也没料到,自己竟然会被儿子儿媳告上法庭。三人已经共同生活了十余年,王老太丈夫在世时,各方均相安无事。

2011年,王老太丈夫去世,三人又在2014年共同搬入了新房,此后却矛盾不断。儿子小勇、儿媳小玲认为已无法再同王老太共同生活,让她尽快搬走,租房居住。

妈,住一起影响全家的生活质量,我帮你租房,你出去住吧!”

王老太感到心凉:“我的动迁款、存款和你爸的公积金都用来帮你还你名下老房贷款。后来老房卖掉,你们又向我借了15万元买了现在这套房。产证上没我名字,但房子有我的一份贡献。我不搬!”

王老太的老伴2011年就已去世,如今,独子小勇是她唯一的依靠。

2019年2月12日,王老太和儿媳小玲又因生活琐事争吵起来。后经居委会调解,王老太及小勇、小玲达成协议:由小勇负责借一套4000元左右的住房供王老太居住,并由小勇负责今后的租金;小玲归还王老太15万元借款。

调解协议签订后,小勇将15万元转给王老太,并开始寻找房屋,但由于小勇联系的租赁房屋条件不理想,王老太担心生活就医不便,故拒绝搬家。

小勇、小玲见王老太不愿搬离,遂依据调解协议将王老太告上法庭,要求其搬走。

一审: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母亲应按约搬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小勇与小玲在沪共有三套所有权房屋,分别为系争房屋、与系争房屋同一小区50余平的房屋B、一套办公用房。房屋B现已出租,租期届满日在2021年。

一审庭审中,王老太陈述,希望至同小区的房屋B居住。小勇、小玲则坚持只能提供办公用房让王老太居住,但该房屋远离市区,不便于老人就医,王老太不同意搬入,最终导致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产权归小勇、小玲所有。所有权人依法对系争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王老太不愿迁往偏离市区的办公用房,同时房屋B已被出租,无法迁入,而双方达成的系争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小勇亦按照协议返还了借款15万元。小勇按约每月补偿王老太租金4000元,符合小勇的经济能力及上海实际租金水平,予以准许。据此,一审法院支持了小勇、小玲的诉请。

王老太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二审:协议约定不能改变赡养义务的法定标准

二审期间,小勇、小玲将正在出租的房屋B挂牌,准备出售。

审理中,王老太提交了一组2003年至2007年间的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明老房贷款是由其偿还。上海一中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王老太是否具有居住系争房屋的法定权利基础?二、系争调解协议的效力与后果应如何认定?三、补偿租房费用是否属于赡养王老太的合理方式?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本案中,一方面,王老太曾经持续性清偿过老房贷款,而系争房屋的出资款中包含了老房的售房款,且王老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已长达五年。

另一方面,小勇作为王老太夫妇的独子,在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无自有住房的情况下,自2004年起就与父母形成了共同居住的家庭习惯。

儿媳小玲在婚后长达十余年的期间里也曾实际认可该居住方式。

据此,上海一中院认定,王老太对系争房屋取得具有财产贡献,小勇对王老太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小玲负有协助履行义务,赡养义务包含了住房保障义务,双方客观上已选择并形成了在系争房屋共同居住的赡养方式与长期习惯。因此,王老太有请求小勇、小玲保障其在系争房屋居住的权利基础。

协议不能改变法定赡养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系争协议第一项关于为王老太租房的约定,本质上是为了安排老年人的住房,系赡养义务的履行方式合意;第二项关于归还王老太15万借款的约定,系对借贷财产债务的确认与清偿合意。二者为独立的合意,法律性质不同,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赡养义务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对赡养协议的效力与后果认定应当优先适用与之有关的特别法律,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因此,赡养协议并不当然具有合同法意义上的约束力,而应当在法定标准的前提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其约定性质选择参照适用相应规则。《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之间可以通过协商选择履行方式,但协议内容应符合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不违背老年人意愿两项要件。

赡养义务是法定单方义务,也是长期持续义务。赡养人不得为义务履行附加条件,亦不能通过约定消灭、限缩法定义务范围。

同时,赡养约定即使经过老年人同意,也不必然对老年人产生仅限于该约定履行的强制约束力。在自身存在合理需求,赡养人又具备实际能力的情况下,老年人可以主张按照法定标准继续完整履行。

系争协议不能改变法定的赡养义务基础,实际履行也不能违背王老太意愿。

调解协议没有明确王老太的搬离义务,而且即使双方曾达成以租房分居替代共同居住的合意,也不导致王老太就系争房屋依法享有的居住保障请求权消灭,王老太可以选择按照现有居住方式继续履行,该协议的法律后果也是给予王老太选择租房补偿的权利,在其放弃租房选择的情况下,其并不负有搬离系争房屋的义务。

赡养需兼顾老年人现实需要

关于争议焦点三,法律没有就赡养义务履行设定强制统一的方式或标准,但在赡养人可承受的财产及其他能力范围内,尽量使老年人合理必要的物质与精神需求得到充分满足,是法律的基本精神。

本案中,双方虽然存在家庭矛盾,但王老太并不存在任何严重的生活恶习,也不对同住人构成显著的人身安全威胁。而仅由赡养人支付租房补偿费用,不仅不能妥善安排老年人住房,而且割裂了家庭的情感联系,不利于老年人的安全保障与精神满足,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履行原则,不具有现实合理性。

同时,王老太曾多次明确表示,为缓和家庭矛盾,其可以选择搬离系争房屋,居住到房屋B。

房屋B的对外租期即将届满,该方案已具有期待可行性,也有利于解决双方矛盾,然小勇、小玲在一审审理中以该房屋已出租为由拒绝,又在二审期间将该房屋挂牌,准备出售。

小勇、小玲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但其作为赡养人及协助履行人缺少具有充分保证老年人合法利益与合理解决本案纠纷的主观意愿。

据此,上海一中院作出改判,依法驳回小勇、小玲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判长兼主审法官李兴指出,现实生活中,每个家庭的人员结构、居住习惯、经济状况都不完全相同,法律允许赡养人与老年人进行协商,在尊重老年人意愿的基础上选择符合实际情况,兼顾各方利益的居住方式,但此类协议有特殊性,不能等同于一般的财产性合同,《合同法》与《民法典》均坚持了这一立场。赡养人不能通过协议排除、限缩自身法定的赡养义务。

李兴法官提醒,子无母育无以至今日,母无子养无以终余年。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法定义务。赡养义务的履行需要兼顾赡养人的实际能力与老年人的现实需要,现代社会以开放包容的心态接纳家庭内部自愿合理的协商安排,但也应当坚守尊重老年人真实意愿,维护老年人法定权益的伦理与法律底线。

(本文所用皆为化名)

来源:周到上海       作者:张益维 李丹阳